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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


  (f)进口国做出影响现状的最终或临时决定,也应将该决定告知负责控制进口的本国主管当局使其在权力范围内采取适当的进口控制行动。

  7.4资料传递

  (a)化学品登记中心将及时把进口参加国的决定通知各国指定当局。在受到要求时还应将这些决定通知工业界和其他有关方面,以通过电脑数据库进行为宜。这些资料还应编入联合国《各国政府禁止、撤消或严格限制消费和(或)销售的产品名录》的定期增新版本中。化学品登记中心将每半年书面通知各国政府关于进口国决定的情况;

  (b)各出口国政府收到进口国决定后应将决定转交其工业部门。

  8.关于出口的资料

  (a)如果出口一种在出口国禁止的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出口国应保证采取必要步骤,向入口国的指定当局提供有关资料。

  (b)提供关于出口的资料,是要提醒入口国注意原先提供关于管制行动的通知,并请它注意该化学品即将出口或正在出口。

  (c)为此目的提供的资料至少应包括:

  发出管制行动通知书时,提供的资料副本,或提及该资料;

  说明有关的化学品即将出口或正在出口;

  估计的年输出量和可得到的具体运输资料。

  (d)各国应尽量将依照本准则提供的或接得的关于出口的资料转递给最后的入口国和化学品登记中心。

  (e)管制行动之后首次出口时就应提供关于该出口的资料,并应定期再次提供,或者应于资料及管制行动情况有重要发展时再次提供。目的是尽量在出口之前提供资料。本准则通过之前已被禁止或严格限制的化学品,其“管制行动之后首次出口”应认为本准则通过之后的首次出口。

  9.通知书和资料的递送途径

  a.管制行动通知书应交化学品登记中心以递送给各国指定的当局。

  b.进口参加国应用规定表格答复化学品登记中心,以进行适当传递。

  c.化学品登记中心将把知情同意决定指导文件传递给入口参加国,以便他们做出决定和答复。并传递给其他国家指定的当局,供其参考。

  d.出口资料应寄给入口国为此目的指定的国家当局。

  10.反馈

 
 进口国的指定国家当局,为了准则第5.9(d)条所规定的定期审查,应向化学品登记中心递送关于依照准则第6、7.3条和8条接得通知及资料之后所采取行动的简报,并说明于运用本准则时遭遇的任何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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