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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换的伦敦准则

  (f)进口国和出口国都应视情况按下列办法加强现有基础结构和体制;

  (i)建立和加强立法制度,管制制度和其他机制,改善化学品的控制与管理,包括参照本准则和其他组织拟订的其他有关准则来制定法律或条例范本;

  (ii)设立包括工业化学品和农药在内的毒性化学品全国登记中心;

  (iii)编制和更新手册、名录和文件,更好地利用资料收集设施,在国家一级散发资料并传播给区域级的联机设施。

  3.例外

 
 本准则不应适用于下列化学品:

  a.药品,包括麻醉药、药物及精神病药剂①;

  b.放射性物质;

  c.为研究或分析进口且其数量不致影响环境或人类健康的化学品;

  d.作为私人或家庭用品进口且其数量就此用途衡量合理的化学品;

  e食物添加剂。

  4.对其他文书的影响

  (a)各国应就执行本准则采取必要措施。

  (b)本准则的各项规定不影响各国加入的或可能加入的有关国际协定之下的义务。

  5.体制安排

 
 5.1环境署和粮农组织应建立一资料交换系统,保证进口国和出口国指定的国家当局有单一的联络点,就须遵照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收取资料并就此有关决定发出通知;

  5.2环境署和粮农组织应分担执行知情同意程序的业务责任,联合管理和执行共同的业务,包括选择应纳入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编制知情同意指导文件,建立资料分享机制和数据库;

  5.3环境署应同粮农组织合作,审查知情同意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参与反应以及违反进口国决定的情况;

  5.4为了国际通讯目的,每一国家应指定一个(或数个)国家主管当局,就资料交流并就进口列入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作出决定等方面履行行政责任②。

  5.5指定的国家当局应受权直接地或依照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规定,同其他国家的指定国家当局和有关国际组织建立联系,交换资料,就列在知情同意程序的化学品做出决定并就决定发出通知;在其他国家或组织要求下,提出报告,也可以主动提出报告;

  5.6各国应保证指定的国家当局具有充分的国家资源,来负起执行准则的责任;

  5.7各国应尽快将其指定国家当局的名称、地址及其后的变动通知潜毒化学品国际登记中心(化学品登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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