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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附则修正案(MEPC.186(59))

  2 本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包括钻井平台的固定或浮动平台;用于近岸石油生产和储存的浮式生产、存储和卸载设施(FPSO);和用于近海储存已开采石油的浮式储油装置(FSU)1的相关油过驳作业,。
  3 本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加装燃油作业。
  4 本章中的规定条款不适用于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海上人命救助,或为应对具体污染事故以最大限度减少污染损害而进行的过驳作业。
  5 本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其中一条船为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者其他由国家拥有或经营并在当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船舶的过驳作业。但是,各国应通过采取不妨害此类船舶操作或操作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过驳作业的方式尽可能实际合理地符合本章的要求。
  第41条
  关于安全与环境保护的一般规定
  1 任何从事过驳作业的油轮均须在不晚于2011年1月1日或以后进行的第一次年度、中期或换证检验时,随船携带一份规定如何进行过驳作业的计划(过驳作业计划)。每艘油轮的过驳作业计划应经主管机关批准。过驳作业计划应用船上工作语言写成。
  2 过驳作业计划的编写应考虑到本组织所确定的过驳作业最佳实践导则2中所包含的信息。如果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IX章的要求适用于该油轮,过驳作业计划可以合并到该章所要求的现行安全管理系统中。
  3 任何适用本章规定并从事过驳作业的油轮须遵守其过驳作业计划。
  4 全面掌控过驳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履行所有相关职责的资格,这些资格应考虑到本组织所确定的过驳作业最佳实践导则中的资格3。
  5 过驳作业的记录4须在船上保留3年,并随时可供本公约当事国检查。
  第42条
  通知
  1 本章所适用的每艘油轮,如计划在本公约当事国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进行过驳作业,应至少在计划进行过驳作业的48小时之前通知该当事国。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第2段中规定的所有信息无法提前48小时得到,卸载货油的邮轮须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本公约的当事国将要进行过驳作业并且第2款中规定的信息将尽早地向该当事国提供。
  2 本条5第1款中规定的通知须至少包括以下所列:
  .1 参与过驳作业的油轮的船名、船旗、呼号、IMO编号和预计抵达时间;
  .2 计划过驳作业开始的日期、时间和地理位置;
  .3 过驳作业是在锚泊时进行还是在行驶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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