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并且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芬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芬兰取得的所得是芬兰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芬兰税收。
二、在芬兰,除适用关于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的芬兰法律规定外(其适用不应影响此处所列基本原则),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国征税的,除适用第(二)项规定以外,芬兰应允许从对该人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相等于根据中国法律与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然而,该项扣除还应参照根据芬兰税法对同样所得计算出的税额。
(二)如果芬兰居民公司直接控制中国居民公司至少10%的表决权,该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该芬兰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芬兰税收。
(三)当按照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规定,芬兰居民取得的所得在芬兰免税时,芬兰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的税额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其他规则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行使其关于防止规避税收(不论是否称为规避税收)的国内法律及措施的权利,但以不导致税收与本协定冲突为限。
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责任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多个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有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