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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修正案的议定书(1980)

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修正案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尚未生效 我国尚未批准)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80年10月6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第二十三届会议,
  注意到关于在国际经营中航空器的租用、包用和互换使用的A21-22和A22-28决议,
  注意到法律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所拟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修改草案,
  注意到缔约国普遍希望制定规范以便在租用、包用或互换使用或对此种航空器的任何类似安排的情况下将航空器注册国的某些职责转移给经营国,
  考虑到为上述目的需修改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一、按照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对该公约的下列修改:
  在第八十三条后面加入新的第八十三条分条:
  “第八十三条分条  职责和义务的转移
  一、尽管有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航空器由在另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根据租用、包用或互换航空器的协议或者任何其他类似协议经营时,登记国可以与该另一国通过协议,将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赋予登记国对该航空器的职责和义务转移至该另一国。登记国应被解除对已转移的职责和义务的责任。
  二、上述协议未按照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理事会登记并公布之前,或者该协议的存在和范围未由协议当事国直接通知各有关缔约国,转移对其他缔约国不发生效力。
  三、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七十七条所指的情况同样适用。”
  二、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正案经九十八个缔约国批准后生效。
  三、决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正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四种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一)本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和大会秘书长签署。
  (二)本议定书应对上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三)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四)本议定书应自第九十八份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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