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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一)建立并保持联络渠道以方便信息的安全快速交换;
  (二)促进有效协调;
  (三)研究和测试新设备或海关手续;
  (四)提供长效信息以协助打击跨国非法贸易活动;
  (五)海关执法、法律、法规、做法和手续等方面的专家交流;
  (六)培训活动以及协助培养海关关员的专门技能;
  (七)其他必要时需采取联合行动的一般性行政事务。

第四条  特殊协助范围


  一、经一方请求,任何一方海关当局应向另一方海关当局通报自请求方关境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至被请求方关境内。如有需求,通报的信息中应当包含用于清关的海关手续。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被请求方当局应在其能力和可使用资源限制范围内对以下方面进行特别监视:
  (一)请求方所掌握的已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的人,特别是进出其关境的人;
  (二)请求方确定涉嫌不法向其境内输送的在运或在储的货物;
  (三)涉嫌在请求方关境内用于违法行为的交通工具。
  三、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经请求或主动向对方提供可能在另一方关境内引起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在一方的经济、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或其他类似重大利益有可能遭受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未经请求的情况下,主动向对方海关当局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条  档案和文件


  一、经请求,缔约双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有关货物运输及发运的单证,该单证应标明货物的价值、指运地及处置方式。
  二、除非请求方当局特别要求提供原件或复印件,被请求方当局可以传送各种形式的电子数据。同时,被请求方当局应提供与该电子数据的解释和使用相关的所有信息。

第六条  请求的沟通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领导授权人员之间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随附对该请求的执行有帮助的相关信息。在紧急情况下,可发出并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当局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诉讼的性质;
  (三)请求事项和相关违法行为的简要陈述;
  (四)提出请求的理由;
  (五)事项或诉讼所涉方的姓名和地址。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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