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双方应在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的框架下,开展经认证的经营者合作。
七、双方应在保护知识产权领域开展合作。
八、双方应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附录开展合作。
九、双方应采取“控制下交付”的方法打击涉嫌非法交易麻醉类药物和精神类药物。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并在能力和资源范围内开展合作并相互协助。
第三条 经验交流和海关官员培训
一、双方应在交换海关事务经验和做法方面开展合作。
二、双方应开展组织海关官员专业培训的合作。
三、专业培训应通过派遣一方海关官员至另一方或邀请专家的方式组织。
四、组织专业培训或专家访问时,接收方将承担派遣方受训人员在本方境内产生的交通、食宿和培训组织费用。
五、双方应加强海关培训机构间的合作。
第四条 联络部门
一、为确保本议定书的执行,双方联络部门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局。
二、双方联络部门应各自指派官员保持直接联系,并以书面形式通告另一方。双方应及时相互通告联络信息的任何改变。
三、双方每年举行联络部门会议。
第五条 信息的使用
一、根据本议定书获得的信息、文件和其他资料应仅供获取方用于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的。
二、非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上述信息、文件及其他资料不得移交其他部门或移作他用,包括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条 生效、终止和修订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与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同时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