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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执行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执行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识到在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框架下开展有效和深入合作的愿望;
  为了在《关于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亦称《京都公约》)、《世界海关组织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和“21世纪海关”政策文件的框架下,采取方法简化海关通关手续和便利贸易;
  考虑到经济发展和两国贸易投资的增长,
  意识到打击违反海关法和愈加复杂和精良的跨国犯罪需要双方更加紧密的合作;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信息交换

  一、除了根据1993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提供的信息,双方还应交换以下信息:
  (一)双边对外贸易统计数据;
  (二)违反或涉嫌违反海关法的信息;
  (三)关于进出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信息;
  (四)海关估价信息。
  二、双方可以开展交换过境货物信息的可行性研究。
  三、双方可以对交换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的方法和时间达成一致,并另行制定议定书。
  四、为了交换根据本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提供的信息,双方应尽力采用电子形式。

第二条 海关监管

  一、双方应在本国法律框架下继续推动联合监管合作。
  二、双方应交换在海关监管方面实施风险管理的经验,并通过提供实施风险管理的必要信息的方式相互协助。
  三、双方应合作改善可能导致国家安全、人口和环境损毁的危险化学品、爆炸物和放射性物质的供应链监管。
  四、双方可以努力根据国际标准协调海关单证。
  五、双方应主动或应另一方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打击违反、涉嫌违反或计划违反海关法的行动的所有可能的信息的经核实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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