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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


  服务提供方式:  (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流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其他承诺

6.环境服务

(不包括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查)

A.排污服务

 (CPC 9401)

B.固体废物处理服务

 (CPC 9402)

C.废气清理服务

 (CPC 9404)

D.降低噪音服务

 (CPC 9405)

E.自然和风景保护服务

 (CPC 9406)

F.其他环境保护服务

 (CPC 9409)

G.卫生服务

 (CPC 9403)

(1)除环境咨询服务外,不作承诺

(2)没有限制

(3)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仅限于以合资企业形式从事环境服务,允许外资拥有多数股权。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没有限制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服务提供方式:  (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流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其他承诺

7.金融服务

A.所有保险及其相关服务

a.寿险、健康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b.非寿险

c.再保险

d.保险附属服务

(1)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

a) 再保险;

b) 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及

c)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

(2)保险经纪不作承诺。其他,没有限制。

(3)A.企业形式

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占51%。

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

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外资占50%的合资企业,并可自选选择合资伙伴。

合资企业合资伙伴有权议定合作条款,只要它们不超过本减让表所包含承诺的限度。

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加入时起,将允许设立外资股比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没有限制,下列内容除外:

  -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  保险业务。

-自加入时起,要求就非寿险、  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定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加入后1年,分保比例应为15%;加入后2年,分保比例应为10%;加入后3年,分保比例应为5%,加入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

 

   加入后,中方向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任何进一步授权,如其条件优于本减让表中所含条件(包括通过设立分公司、支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律形式而使享受祖父条款的投资得到扩大),则将向曾提出要求的其他外国服务提供者提供。
  服务提供方式:  (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流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其他承诺

 

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股比应增至51%,中国加入后5年内,将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其他经纪服务,不作承诺。

将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

 

B.地域范围

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

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服务提供方式:  (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流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其他承诺

 

C.业务范围

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险保险。依照国民待遇,将允许外国保险经纪公司不迟于中国保险经纪公司、并以不低于中国保险经纪公司的条件提供“统括保单”业务。

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自加入时起向境外企业提供保险,并向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相关责任险和信用险。中国加入后2年内,将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国内客户提供全部非寿险服务。

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非团体)险服务;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人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服务提供方式:  (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流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其他承诺

 

自加入时起,将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企业或外资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无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D.许可

自加入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许可的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加入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加入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加入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4)除水平承诺中内容外,不作承诺。

 


  服务提供方式:  (1)跨境交付  (2)境外消费  (3)商业存在  (4)自然人流动

部门或分部门

市场准入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其他承诺

B.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

 (不包括保险和证券)

银行服务如下所列:

a.接收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

c.金融租赁;

d.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e.担保和承诺;

f.自行或代客外汇交易。

(1)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

-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软件;

-就(a)~(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2)没有限制

(3)A.地域限制

对于外汇业务,自加入时起,无地域限制。对于本币业务,地域限制将按下列时间表逐步取消:自加入时起,开放上海、深圳、天津和大连;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和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和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和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和西安;加入后5年内,将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1)没有限制

       

(2)没有限制

(3)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列在市场准入栏中)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其他,没有限制。

对于金融租赁服务,将允许外国金融租赁公司与国内公司在相同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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