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仲裁庭应适用各方当事人指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规则。各方当事人未作此项指定的,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
2.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应作为友好和解人或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
3. 所有案件中,仲裁庭均应按照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作出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有关交易的任何商业惯例。
和解或其他终止程序的理由
第36条
1. 裁决作出之前,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应下令终止仲裁程序,或者经各方当事人请求并经仲裁庭接受,应记录此项和解协议并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庭无须对此项裁决说明理由。
2. 裁决作出之前,仲裁程序不是由于第1款提及的原因而不必继续或不可能继续的,仲裁庭应将其下达程序终止令的意图通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有权力下达此项命令,除非尚有未决事项可能需作出决定,且仲裁庭认为就未决事项作出决定是适当的。
3. 仲裁程序终止令或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由仲裁庭发送各方当事人。按照和解协议条款作出仲裁裁决书的,应适用第34条第2款、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解释
第37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解释。
2. 裁决书解释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书解释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裁决书的更正
第38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排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或遗漏。仲裁庭认为此项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45天内作出更正。
2. 仲裁庭可在发送裁决书后30天内,自行主动作出此种更正。
3. 此种更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应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补充裁决
第39条
1. 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终止令或裁决书后30天内,在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中提出而仲裁庭未作决定的请求作出裁决或补充裁决。
2. 仲裁庭认为裁决或补充裁决请求有正当理由的,应在收到请求后60天内作出裁决或补充完成裁决。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延长其作出裁决的期限。
3. 作出此种裁决或补充裁决时,应适用第34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
费用定义
第40条
1. 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书中并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任何决定中确定仲裁费用。
2. “费用”一词仅包括:
(a) 按每一仲裁员分别开列并由仲裁庭根据第41条自行确定的仲裁庭收费;
(b) 仲裁员所花费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
(c) 仲裁庭征询专家意见的合理费用和所需其他协助的合理费用;
(d) 证人的合理旅费和其他开支,以仲裁庭核准的开支额度为限;
(e) 各方当事人与仲裁有关的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以仲裁庭确定的此种费用的合理数额为限;
(f) 指定机构的任何收费和开支,以及常设仲裁院秘书长的收费和开支。
3. 对于第37条至第39条述及的任何裁决书的解释、更正或补充完成,仲裁庭可收取第2款(b)项至(f)项述及的费用,但不得额外收费。
仲裁员的收费和开支
第4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