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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修订)

  1. 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传递给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申请人可选择将第3条述及的仲裁通知当作仲裁申请书对待,只要该仲裁通知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至第4款的要求。
  2.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各项:
  (a) 各方当事人名称和联系方式;
  (b)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事实陈述;
  (c) 争议点;
  (d)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e) 支持本仲裁请求的法律依据或观点。
  3. 引起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仲裁协议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
  4. 申请书应尽可能附具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答辩书

  第21条
  1. 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传递给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可选择将其对第4条述及的仲裁通知的答复当作答辩书对待,只要对该仲裁通知的答复同样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
  2. 答辩书应对仲裁申请书中(b)项至(e)项(第20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内容作出答复。答辩书应尽可能附具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和其他证据,或注明这些文件和证据的来源出处。
  3. 被申请人可在其答辩书中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延迟是正当的,被申请人还可在仲裁程序的稍后阶段提出反请求或基于一项仲裁请求而提出抵消要求,只要仲裁庭对此拥有管辖权。
  4. 第20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反请求、根据第4条第2款(f)项提出的仲裁请求,以及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

对仲裁请求或答辩的变更

  第22条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可更改或补充其仲裁请求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而认为不宜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但是,对仲裁请求或答辩提出更改或补充,包括对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提出更改或补充,不得使更改后或补充后的仲裁请求或答辩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

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第23条
  1. 仲裁庭有权力对其自身管辖权作出裁定,包括对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有关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中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自动造成仲裁条款无效。
  2. 对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至迟应在答辩书中提出,涉及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至迟应在对反请求或对为抵消目的而提出的请求的答复中提出。一方当事人已指定或参与指定一名仲裁员,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对仲裁庭超出其职权范围的抗辩,应在所指称的超出仲裁庭职权范围的事项在仲裁程序期间出现后尽快提出。仲裁庭认为延迟是正当的,可在上述任一情形中准许延迟提出抗辩。
  3. 对于第2款述及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作为先决问题作出裁定,也可在实体裁决书中作出裁定。即使法院审理对其仲裁庭管辖权的任何异议待决,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4条
  仲裁庭应决定,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之外,还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或者各方当事人可提交何种进一步书面陈述,并应确定传递这些书面陈述的期间。

期间

  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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