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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修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修订)
(联合国 2010年6月25日)

第一章 绪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1. 凡各方当事人同意,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性还是非合同性的,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
  2.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5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2010年8月15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 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 合同中的示范仲裁条款载于本《规则》附件。

通知和期间计算

  第2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提供或容许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照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2款或第3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 根据第2款、第3款或第4款送达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4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除外,仲裁通知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
  6. 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应自收到通知之日的次日起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收件人住所或营业地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的,期间顺延至其后第一个营业日。期间持续阶段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入期间。

仲裁通知

  第3条
  1. 提起仲裁的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给予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一项仲裁通知。
  2. 仲裁程序应视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3. 仲裁通知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b)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c) 指明所援引的仲裁协议;
  (d) 指明引起争议的或与争议有关的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无此类合同或文书的,简单说明相关关系;
  (e) 对仲裁请求作简单说明,涉及金额的,指明其数额;
  (f) 寻求的救济或损害赔偿;
  (g) 各方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和仲裁地达成协议的,提出这方面的建议。
  4. 仲裁通知还可包括:
  (a) 第6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派指定机构的建议;
  (b) 第8条第1款中述及的关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的建议;
  (c) 第9条或第10条中述及的指定一名仲裁员的通知书。
  5. 任何关于仲裁通知充分性的争议不得妨碍仲裁庭的组成,最终应由仲裁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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