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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脱逃或者任何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未决的其他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承诺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应当请求另一方准许过境。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领土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三、如果在另一方领土内发生计划外降落,过境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被请求方在收到过境请求前,可以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将被引渡人羁押48小时。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修  正

  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完成使本条约生效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条约自后一份外交照会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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