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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三、一方如果因为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执行引渡的事宜。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被请求方可以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相关诉讼后立即无条件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应请求方的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引渡请求

  如果被请求国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人的相同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在决定向哪一国引渡该人时,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其中包括:
  (一)是否根据条约提出请求;
  (二)犯罪的严重程度;
  (三)犯罪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该人的国籍和惯常居住地;
  (五)各项请求的提出日期;
  (六)随后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得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和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30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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