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材料不充分,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在30天内或者双方同意的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请求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供补充材料的,应当被视为自愿放弃请求。但这不应妨碍请求方对该人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上述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的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第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45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再次羁押以及开始引渡程序。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通过外交途径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拒绝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宜。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 30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重新提出的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