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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的修正案

  9 现有第2.3.1.2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2  浸水服本身或其有必要连同救生衣穿着时,在平静的淡水中应具有充足的浮力和稳性,以便:
  .1 将筋疲力尽或失去知觉的人员的嘴部托出水面不低于120mm;且
  .2 允许穿着者在5秒内由脸朝下的姿势翻转为脸朝上的姿势。”
  10  第2.3.1.3.3款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11  第2.3.1.4款中,第“2.2.1.8”编号被替换为第“2.2.1.14”。
  12  在现有第2.3.1.4款后增加新的第2.3.1.5款和第2.3.1.6款:
  “2.3.1.5 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抛投救生圈装置,使其能系于水中另一个人穿着的浸水服上。
  2.3.1.6 具有浮力且设计为不需加穿救生衣的浸水服应配有适当的装置,使营救者将穿着者托出水面送入救生筏或救生艇内。”
  13  现有第2.3.1.5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3.1.7 如浸水服须连同救生衣一起穿着,则救生衣应穿在浸水服外面。穿着这样浸水服的人员应能在无帮助的情况下船上救生衣。应对浸水服进行标志说明其必须与匹配的救生衣一起穿着。”
  14  增加下述新的第2.3.1.8款:
  “2.3.1.8 在浸入淡水中24小时后,浸水服具有的浮力降低不应超过5%,且不得依赖于使用松散的粒状材料。”
  15  删除现有第2.3.3款。
  16  第2.4.1.1款开头的“The”被替换为“An”。
  17  现有第2.4.1.1款的第.3项由下述内容替代:
  “.3 遮盖整个身体,如果主管机关许可,脚部可以除外;手和头可以由永久性附连的单独的手套和头罩遮盖。”
  18  删除现有第2.4.1.2款,第2.4.1.3款和第2.4.1.4款分别被重新编号为第2.4.1.2款和第2.4.1.3款。
  19  在重新编号后的第2.4.1.2款的第.2项中,在“浸水服”和“或者被伤害”的字样中插入“或者其附件”的字样。
  20  重新编号后的第2.4.1.3款由下述内容代替:
  “2.4.1.3 抗暴露服应配有符合第2.2.3款要求的等,使其应能够符合第2.2.3.1.3款和第2.4.1.2.2款的规定,及第2.2.1.14款规定的哨笛。”
  21  现有第2.4.2.1款的第.2项由下述内容代替:
  “.2 其构造应为,如按所示穿好抗暴露服,跳入水中且完全浸入水中后,抗暴露服仍能继续提供足够的热保护,确保穿着者在温度为5℃的平静流通水中在头半个小时后,其核心体温下降速度不超过每小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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