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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追查、搜查、冻结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资料和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包括为保护任何第三方对该被移交物品的权利所必要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的资料和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八条 返还文件和物品


  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尽快返还根据本条约执行请求而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或者物品,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不要求返还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在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说明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二十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协商与交流法律资料


  一、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或者双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就本条约实施中的问题展开磋商,不论是一般性问题还是具体案件。
  二、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各自国家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适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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