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请求方应当说明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递交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四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羁押该人。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五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但被请求方和该人事先同意的除外。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须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可以公开获得的政府部门和机构的记录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提供其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持有,但不能公开获得的任何记录或者信息的副本。被请求方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拒绝依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十七条 查询、追查、搜查、冻结和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