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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二、被请求方应当努力确保所提供的有关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尽可能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告人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送达的义务。
  二、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预定出庭日期之前的合理期限内,转递任何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送达文书请求。
  三、即使被送达的文书中有相反的规定,送达任何要求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也不应使该人承担任何履行该文书的义务。
  四、被请求方应当以请求中指定的方式,或者在不能以此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以国内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请求方提供送达证明。如果不能送达,送达证明应当包括不能送达的原因。

第十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最大努力查明请求中指明人员的所在地或者身份。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尽快将查询结果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十一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是,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该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在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尽快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十二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该人是否享有该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提供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

第十三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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