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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为了通过刑事司法协助,促进两国在侦查、起诉、审判和处罚罪犯以及其他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承诺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提供尽可能广泛的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便利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实施查询、追查资产、搜查、冻结和扣押;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以往刑事定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有关下列事项的请求:
  (一)逮捕;
  (二)引渡;
  (三)执行请求方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四)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五)刑事诉讼的转移;
  (六)对纯军事犯罪采取的措施。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取得、隐藏或者排除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也不扩大或者限制其依国内法获得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马耳他方面中央机关为总检察长。
  三、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和相关通信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转递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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