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磋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塔吉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杨元元 季洛耶夫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 中间点 目的点 以远点
中华人民共和 中华人民共和 塔吉克斯坦共 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地点 国政府自选的 和国境内地点 国政府自选的
任意地点 任意地点
(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始发点 中间点 目的点 以远点
塔吉克斯坦共 塔吉克斯坦共 中华人民共和 塔吉克斯坦共
和国境内地点 和国政府自选 国境内地点 和国政府自选
的任意地点 的任意地点
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