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某一航空器或者某一航空器的运营不符合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的严重关注,或者
(二)对当时根据公约规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实施的严重关注,
为了公约第三十三条的目的,执行停机坪检查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有权自行认定,向该航空器或者机组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证件或者执照的要求,或者航空器运营的要求,不等同于或者低于根据芝加哥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五、如果根据上述第三款对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者代表该缔约一方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空器进行停机坪检查时,遭到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代表的拒绝,缔约另一方可自行推断得出第四款中的严重关注以及相应的决定。
六、无论是出于停机坪检查,或一系列的停机坪检查,或停机坪检查遭拒绝,或磋商或其他原因,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认为,为了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有必要立即采取行动,缔约一方保留暂停或更改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缔约一方按照上述第二款或者第六款采取的任何行动,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应予停止。
第十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用于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磋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磋商。这种磋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磋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磋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9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