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3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投资回报、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用户利益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的任一航段上的运价。上述运价的制定应依照本条的下列规定。
二、拟采用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60天前提交双方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缩短上述期限。
三、上述运价申请可予快速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如果缔约双方自提交之日起30天内未表示不予批准,该运价应被认为已获批准。如果根据第二款规定缩短提交运价的期限,双方航空当局可同意通知不批准的期限少于30天。
四、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不批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拟采用的运价,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五、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争端的解决)规定予以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在新运价制定前继续适用。但是本款未允许该运价自原到期之日起沿用的期限超过12个月。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及其他附属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