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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公约”,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并且已经缔约双方接受的这些附件和对公约及附件的修改。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以书面方式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消或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国家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与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授权)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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