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予停止。
六、关于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情况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如果随后情况得以圆满解决,也应通报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用于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随时制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磋商和修改
一、缔约双方或其航空当局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互相磋商,以确保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得到实施和满意遵守。
二、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会晤或者书面形式进行磋商,该磋商应在要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完成宪法或者其他必需的程序后,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三、仅与附件航线表和谅解备忘录的规定有关的修改,可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该修改一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即可生效。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磋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或者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