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供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或控制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自用且不超出合理范围的宣传材料以及打印客票和货运单,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人员如系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对等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取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汇兑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该空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行为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1963年9月14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