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运价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通过磋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提交的任何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确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提供主用机场、备用机场和航行设施及相关服务,包括通信、导航、气象服务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航行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使用类似机场和航行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运输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尽管如此,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有关入境、居留和雇佣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和保留提供现有航班所需的代表人员和管理、技术、营运人员以及其他经理级的专家人员,包括第三国国民。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该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其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二条 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对等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