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缔约双方以外国家或者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和机型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指定空运企业的地面服务业务,应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三、缔约一方应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通过其自行选择的持有执照的代理人进行航空运输销售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求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3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距经营任何协议航班之日60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计划的班期时刻表,以获取批准。该班期时刻表应包含航班类型、使用的航空器、班期时刻和任何其他相关信息。这应同样适用于任何随后的变化。经该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缩短此时限。
第八条 运价
一、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60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