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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十一、“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二、“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三、“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四、“零备件”,指装入航空器,具有维修或替换性质包括引擎在内的物品。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通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与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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