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

  (五)促进海事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对海员和培训人员的培训;
  (六)人员和海事技术交流;
  (七)促进加强海运保安的合作,包括执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规定方面的合作。

第十一条 相互协商


  一、为密切合作以保证本协定的有效执行,应中国或东盟任一成员国的要求,缔约双方的代表可在相互同意的时间和地点见面,就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举行会谈。此类磋商会议应自收到相关建议之日起60天内举行。
  二、中国交通部和东盟秘书处应为建议磋商会议的召开提供协助。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如在本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或应用时发生争议或分歧,缔约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谈判友好解决。

第十三条 保密


  由本协定而获得的任何机密信息、文件或数据,未经提供该信息、文件或数据的缔约一方的书面授权,不得透露或分发给任何第三方。

第十四条 生效、有效期和修改


  一、东盟成员国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内部法律程序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东盟秘书长,在所有东盟成员国完成上述程序后,由东盟秘书长立即通知中国。
  二、中国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内部法律程序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东盟秘书长。
  三、本协定自最后一份书面通知收到之时起生效。东盟秘书长应通知各东盟成员国本协定的生效。
  四、本协定有效期5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失效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1年,并以此法顺延。
  五、缔约一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本协定全部或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此类修改应以书面形式由缔约双方相互同意达成一致,并应构成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此类修改应自缔约双方以书面达成一致之日立即生效。

第十五条 与现有双边海运协定的关系


  如果中国与东盟单个成员国现有的双边海运协定规定,给予对方比本协定规定更优惠的待遇,该协定规定应优先于本协定有关中国与该成员国的规定而适用。如果中国和东盟成员国原有双边协定规定与本协定规定不符或与其完全相同,本协定规定取代原双边协定的规定,但前句所述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保护国家安全及公共健康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限制中国和东盟任何成员国为保护国家安全及公共健康或防止动植物病虫害而采取措施的权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盟各成员国政府各自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