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不应对经过其领海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实施犯罪行为的船员行使拘捕或进行调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犯罪行为的后果涉及该缔约另一方;
(二)犯罪行为破坏了该缔约一方的安定或其领海的良好秩序;
(三)船长、缔约另一方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向当地主管当局提出协助要求;
(四)有必要采取措施制止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的违法行为。
二、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规则和法规,对已驶离其内水、但尚处于其领海范围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为实施拘捕或上船调查而采取任何行动的权利。
三、在第一、二款的情况下,应船长要求,缔约一方在采取措施前,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船员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在考虑是否实施拘捕以及拘捕方式时,当地主管当局应充分考虑航行利益。
五、除非国际接受的以下规则和原则有规定:(一)保护海洋环境;或(二)涉及违反特定司法体系的法律、规则和法规,以及涉及沿岸国或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权利、司法管辖权及职责。驶自外国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如果仅经过缔约一方领海而未进入其内水,缔约一方不得在通过其领海的该船上采取任何步骤,以拘捕与该船舶驶进其领海前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犯罪行为有关的任何调查。
第九条 支付和汇寄
一、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或使用的货币结算。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有权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规则和法规,将其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过航运服务获得的收入用于支付航运相关费用。或者,该收入可按照该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或使用的货币汇寄出国。
第十条 海运合作
为促进缔约双方海运业的发展,缔约双方应根据其法律、规则和法规,鼓励其海运主管当局、航运公司、港口、相关研究机构、大学以及海运教育和培训机构,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就海运活动相关问题交流看法;
(二)就有关海运立法和法规交流信息;
(三)缔约双方通过对其港口和船队的有效管理,促进国际海运贸易的运输服务效率;
(四)加强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保护,防止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