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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海运协定

  (二)“船员”系指受雇在某条船舶上工作、其职责和服务与船舶运营有关,且名字被列入船员名单并持有由其国籍国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船长或任何其他人员。
  (三)“港口”系指于中国或东盟成员国境内,经批准对国际航运开放、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航运公司”系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企业:
  1.按照中国或东盟成员国法律、规则和法规设立;
  2.在中国或东盟有其注册机构或总公司;
  3.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航运服务;
  4.符合中国或东盟成员国法律、规则和法规的独立法人。

第四条 港口待遇


  缔约各方应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以不低于给予第三国船舶的优惠待遇:
  (一)进入对国际海运开放的港口;
  (二)在港口停留和离港;
  (三)使用为货物和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设施以及获得港口提供的任何其它服务和设施;
  (四)收取港口规费和使费。

第五条 便利运输


  缔约双方应在缔约方各自法律、规则和法规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加快和简化行政、海关、卫生及其他港口手续并避免不必要的延误。

第六条 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登记/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修订的《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七条 船员上岸、出入境和过境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法律、规则和法规,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员身份证件。
  二、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规则和法规,应允许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持有第三条所述有效身份证件的船员在其船舶在任何港口停留时在港口所在城镇上岸并停留。
  三、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规则和法规,应允许缔约另一方持有有效身份证件的船员,因被遣返、登轮或因被其主管当局接受的其它原因,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其境内。
  四、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现行的法律、规则和法规,保留拒绝任何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和在其境内停留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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