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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四、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议,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解决。如双方同意,也可以通过斡旋、和解或者仲裁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进行互相磋商,以确保本协定及其附件各项规定的实施和满意遵守。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通过会谈或者以信函的方式进行磋商。此种磋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九条 修改


  一、缔约任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在缔约双方间达成的修改协议应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直接商定。此种修改应自达成协议之日起在行政上适用并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三、本协定不得影响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的国际公约和多边协定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效


  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欲终止本协定。上述通知应同时通报国际民航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双方同意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终止通知,在国际民航组织收到通知14天后可视为缔约另一方已收到通知。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8年12月1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安哥拉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民用航空局局长                  运输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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