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行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方面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收到要求之日起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方面的安全标准,以满足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缔约一方应将调查结果以及为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步骤告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缔约双方进一步同意,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者代表其经营的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检查的目的是查验相关的航空器文件、机组执照的有效性,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条件是否符合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以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者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或者多家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一旦采取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应予停止。
第十四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合理要求的定期统计报表或者其他统计报表。这些报表应包括确定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任何或者全部协议航班所提供的运力和所载运的业务量以及这些业务的登机和下机地点所需的全部信息。
第十五条 收入
一、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其外汇规章和要求,按汇兑当日适用的官方汇率,自由汇兑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进行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运输取得的收入扣除支出的结余部分的权利。除了银行对此种经营正常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对此种汇兑收取任何费用。
二、指定空运企业的收入汇兑应以双方之间经常商定的可兑换硬通货进行。
第十六条 空运企业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建立空运企业办事处,并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就业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派驻其自己的提供协议航班所需的技术、管理、运行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为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加快办理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其家庭成员,指定空运企业机组人员,指定空运企业官员及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官员入境,离境和居留所需的许可。
三、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直接、以及由该指定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代理机构销售航空运输的权利。此外,根据缔约一方的外汇管理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任何人有权以该缔约方货币或者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销售、购买上述航空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