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航班时刻表或者对航班时刻表的修改生效之日前没有收到不予批准的通知,应视为批准,但每当超过对可提供的运力和班次适用的限制时,此种默认批准应自动失效。
五、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可缩短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时限。
第十二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适用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国际上公认的航空保安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其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一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保护航空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和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保安检查,对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适当安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其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以尽可能小的生命危险尽快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缔约一方应采取其认为可行的措施,保证在其领土内地面上遭到非法劫持或者其他非法干扰行为的缔约另一方航空器被扣留在地面,除非出于保护航空器机组人员和旅客生命这一压倒一切的职责,必须让航空器离开。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在与缔约另一方磋商的基础上采取这类措施。
七、尽管有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缔约另一方已经明显违反本条的任一规定,可要求立即与该缔约一方磋商。
第十三条 航空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