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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规定航线上的公共运输需要保持密切联系。其首要目标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的和合理预期的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双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包括需求的季节变化。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以外的国家领土规定航线上的各地点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各国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和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五、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应对运力和班次达成协议。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运输需要可在规定航线上申请加班。此类航班的申请应在拟开航前至少3个工作日提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只有获得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前往或者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运输的运价,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拟采用的运价至迟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45天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由双方航空当局达成协议,缩短上述期限。
  三、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其不批准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拟采用的运价,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二款提交的运价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争议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争议的解决)规定予以解决。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在新运价制定前继续适用。

第十一条 航班时刻表的提交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其航班时刻表,供其批准。
  二、指定空运企业应至少在其预定生效前的45天提交航班时刻表,上述时刻表应包括与航班时刻,航班班次和所用航空器的机型及布局相关的信息。
  三、除临时修改外,对已提交的航班时刻表的任何修改应在该修改生效前至少20天提交航空当局。临时修改应在此种修改生效前至少5个工作日提交航空当局。但航空当局应尽力加快对任何临时修改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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