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被视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取酬或者雇佣为目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前往该缔约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如果由于武装冲突、严重的政治动乱或者其他类似事态发展、或者特殊及异常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在其正常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竭尽全力通过对此类航线进行适当的临时重新安排,以便利此航班的继续经营,包括根据国家要求在此时临时授予必要的替代权利,以便利航班的继续经营。
五、为适用本条第一、二、四款,缔约一方可规定缔约另一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上空飞行的航线和可用的机场。适用本条第二、四款时,本款的规定应无差别地适用于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但是,本款的规定不得取代本协定第五条的规定或者根据本协定对航班经营施加的任何协议限制。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上述指定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以此种方式指定的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迟延。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遵照公约规定,正常合理地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缔约一方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者其国民存在疑义时,该缔约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款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已获指定的空运企业可随时经营协议航班:
(一)根据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制定的运价有效,和
(二)已根据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提交班期时刻表并已获批准。
六、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由另一指定空运企业替代它已经指定的空运企业。替代空运企业应具有其所替代空运企业同等的权利并遵守同等的义务。
第四条 撤销和暂停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对本协定第二条规定权利的行使,或者对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