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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安哥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缔约国;
  愿缔结本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及其附件中:
  (一)“公约”,指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已经开始生效的或者缔约双方已经批准的、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者指受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安哥拉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指受权执行与本协定有关的任何特定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本协定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附件”,指本协定的附件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修改的本协定附件,在本协定中,附件是本协定的一个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所有对本协定的提及应包括附件。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赋予它们的含义。
  (六)“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七)“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八)“领土”,指处于一国主权下的陆地区域、领海、内水以及这些区域之上的空域。
  (九)“运力”,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就协议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的国际航班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线不经停飞越其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授予缔约另一方本协定下文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相关部分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班。这些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了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还应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规定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旅客、行李和包括邮件在内的货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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