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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四、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第九条 担保和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十条 特别承诺


  如果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有关的投资构成一缔约方的特别承诺的内容,在不影响本协定的规定的前提下,仍应当受上述特别承诺约束,如果后者包括比本协定更优惠的条款。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果争议未能在任何一方提起争议的六个月内解决,该争议将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提交至仲裁庭。
  三、上述仲裁庭将根据每一具体案件按照以下程序建立:每一缔约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此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第三国的国民,该第三国国民应当被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所有的仲裁员应当在缔约一方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庭的意图通知另一缔约方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指定。
  四、如果上述第三款的期限未能满足,则任一缔约方,在没有任何其他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请求国际法院的院长来做必要的任命。如果院长是其中一争议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当根据多数票作出裁定。该裁定应当是最终的且对缔约双方有法律的约束力。
  仲裁庭应当确定其自身的程序规则。应任一缔约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当对裁决进行解释。
  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

第十二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根据另一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于本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的投资,但是并不适用于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三条 生效与终止

  缔约双方应互相书面通知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方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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