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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三、一缔约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因另一缔约方领土内发生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叛乱而遭受了损失,应当享受另一缔约方给予的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者给予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七条 自由转移


  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一缔约方领土内作了投资,该缔约方应当保证这些自然人和公司的以下款项的自由转移:
  (一)利息、股息、利润和其他经常收入;
  (二)因第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规定的无形权利而产生的许可费;
  (三)定期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
  (四)部分或全部清算或处分投资的款项,包括所投入资本的资本利得;
  (五)第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没收或损失的补偿;
  (六)与工程承包相关的支付。
  任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取得了在另一缔约方领域或海域的工作许可,应当允许其向其母国转移适当比例的因其被批准的投资而产生的所得。
  前款所述的转移应当根据缔约国的法律以转移当日的官方汇率立即实现。
  在特殊情况下,当资本流入或者流出第三国导致严重的收支不平衡或对收支平衡造成严重威胁时,各缔约方可以根据其法律对支付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只要这些措施是确实必要的,是以公平、非歧视的方式采取的。
  本条前款所述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诚信的履行其国际义务或其因参加或组成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经济或货币同盟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地区合作或一体化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投资者和缔约国争端解决


  一、任何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与投资相关的争议都应当争取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自争议一方提出协商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
  (一)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前提是争议所涉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在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之前,用尽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一旦投资者已决定将争议提交相关缔约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对上述两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三、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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