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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互相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领土以及其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海之外的海域及大陆架。
  (六)本协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方在为保护和促进文化和语言的多样性的政策框架内采取的对外国公司的予以规范的措施和对这些公司行为设置的条件。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本协定中,缔约方应当为其下属主权实体的行为和疏忽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其联邦州、地区、地方政府或缔约方控制、代表或负责其国际事务或者根据其国内立法行使主权的任何其他实体。

第三条 促进和投资承认


  缔约一方应当根据其立法和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承认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四条 公平和公正待遇


  任一缔约方都应当根据国际法原则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并且保证因此获得承认的权利的行使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应有障碍。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被认为是法律上和事实上对公平公正待遇有所妨碍的对于购买和运输原材料、辅料、能源、燃料和生产方式和运行方式上的歧视性限制,和妨碍产品在其境内和海外销售和运输,以及其他类似措施。
  在缔约双方立法的框架内,缔约双方应当在审查一缔约方国民提出的与其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所作的投资有关的入境请求、居留、工作和旅游许可请求给予优待。

第五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应当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或者最惠国投资者的待遇,如果后者更优惠。鉴于此,获得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工作许可的自然人应当享有从事其专业活动的相关便利。
  这一待遇不包括一缔约方由于参加或者组成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地区性经济组织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因任何全部或者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者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

第六条 没收和补偿


  一、任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投资都不得被没收或者被采取直接或者间接产生同样效果的措施,除非是合法的、非歧视性的,且为了与该缔约方国内需要有关的公共目的和根据本条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该没收应当不违反特定义务。补偿应当等于采取没收前或者没收为公众所知时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真实价值,应当包括按照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直至付款日的利息,不应有不合理的迟延并能有效实现。根据实行没收的缔约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当有权根据本款所列的原则就投资者的案件和投资的估价向实施没收的缔约国的司法部门或者其他独立机构申请审查。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普遍适用的前提下,如果缔约一方征收了一依其领土内任何地方的生效法律成立或组建的公司的财产,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该公司中有股权,该缔约方应当保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得以适用以保证这些另一缔约方的作为股权所有者的投资者能够得到第一款所规定的关于投资的必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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