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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修订

  2.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以及争议一方投资者的仲裁请求应符合争议双方的书面协议,规定如下: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
  (2)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争议双方有一方是国家的仲裁选择性规则第三条。
  (六)1.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争议双方各指派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争议双方共同委派,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2.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具有国际法和投资方面的经验。
  3.如果由于争议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双方无法就首席仲裁员的选任达成一致,以致在提交仲裁请求之日起九十天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PCA)的秘书长应当自行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但是,在委派首席仲裁员时,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的秘书长应当确保所委派的人员不是任一缔约国的国民。
  (七)1.第九条所指的任何仲裁都应当在争议双方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果当事双方不得达成一致,则由仲裁庭按照仲裁通常适用的规则确定仲裁地点。
  2.任何缔约方都不能给予依据本协议第九条提交仲裁的争议外交保护或者提起国际诉讼,除非另一缔约方没有遵守就此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是,本款所指的外交保护不包括仅为促进解决争议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途径的交换。
  3.争议的缔约国一方不得以争议的投资者一方可以根据保险或者担保合同得到或者能够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反诉或者请求抵消。
  4.争议缔约一方,应当根据其自己的解释在其抗辩中说明:
  (1)受到损害的投资依据本协议不属于受保护的投资的范围;或
  (2)争议投资者一方不符合本协定中投资者的定义;或
  (3)被认为违反本协定第二条至第七条中的规定的措施,不属于对本协定的违反。
  依争议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当询问另一缔约方对上述事项的解释。非争议当事方的缔约方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回复,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争议缔约方请求后六十日内作出回应。
  5.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形成的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对于依据本条成立的任何仲裁庭都有约束力。
  6.依据本条成立的仲裁庭根据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和争议双方同意的法律规范对争议事项进行裁决,如果没有就适用的法律达成协议,则适用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
  7.尽管投资者已经依据本条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但其仍可在仲裁程序启动前或仲裁程序中,依据争议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向争议缔约方的法院或者行政庭寻求不包含对损失的赔偿请求的预防性措施的执行,以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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