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适用于缔约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争议双方)之间的争议,该争议是由缔约一方违反其在本协定第二至第七条下的义务致使该投资者遭受损失引起。
(二)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和谈判来解决争议,争议的投资者应将提请仲裁的意图以书面形式通知争议的缔约方,通知应当包括:
1.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
2.认为缔约方所违反的本协定第二至第七条的条文以及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条文;
3.仲裁请求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4.大致的损失数额和请求赔偿的数额。
前款所规定的意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通知应当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送达至商务部;
2.在古巴共和国方面,送达至外交部。
(三)如争议不能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180天内友好解决,则投资者应当依据以下规则提交仲裁: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有效;
2.国际法院常设仲裁庭(PCA)1993年7月16日生效的有一方是国家的仲裁选择性规则,包括其修订。
仲裁应当依照所选择的仲裁程序进行,除非本协定作出修改。
(四)1.争议一方投资者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提交仲裁请求:
(1)依本协议项下的仲裁程序同意进行仲裁;
(2)本协议中所述友好解决争议的方式已经用尽;
(3)根据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已经用尽;
(4)在争议缔约国一方构成所谓的对第二到第七条的违反时,放弃启动或继续进行任何依照任一缔约方的立法可以进行的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除了根据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行政或司法法庭要求适用的不涉及损害赔偿的中止、确权或特殊金钱措施。
2.投资者不得依本协定提请仲裁,除非:
(1)造成争议的事件发生已超过180天;
(2)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日期,投资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违反第二到第七条的情形以及损害之日起不超过两年。
3.本条所规定的同意和放弃应当有书面文件,提交给争议的缔约国一方并和仲裁申请一起提交仲裁委员会。
4.在提交仲裁的申请中,争议一方投资者不得用在根据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款提交给争议缔约国一方通知中提到的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来支持其请求。
(五)1.任一缔约方无条件地同意根据本协议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