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除非有缔约一方或其具有代位权的代表机构的明确授权,投资者不得对缔约另一方请求以上权利。
(三)当出现争端时,缔约一方或者其具有代位权的代表机构根据国家间争议解决条款不得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仲裁。
九、第八条修改为:
(一)本条适用于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履行所产生的争端。
(二)有关本协定的解释和履行所产生任何争端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予以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应当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三)如果在通知之后的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除非缔约方通过书面协议另外约定,根据缔约方要求,可将争端提交根据本条以下条款设立的仲裁庭。仲裁要求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应当包括:
1.关于仲裁请求的简要说明;
2.根据本条第二款进行的协商的进展及结果的概要说明;
3.缔约方根据本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仲裁请求的意图。
(四)一旦缔约方提交了仲裁要求,任一缔约方应各自委派一名仲裁员,由该两名仲裁员公共推举第三名仲裁员,经缔约双方同意,由该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五)如果在收到书面仲裁通知后的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它约定,任一缔约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六)在任何情况下,首席仲裁员应当是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公民,该名仲裁员应当:
1.是具有经验的国际法和国际投资方面的专家;
2.独立于缔约双方发出或者接受指令;
3.职业道德得到认可。
(七)当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员辞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同样的程序任命新的仲裁员,该新的仲裁员与先前的仲裁员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八)仲裁庭应当根据缔约双方的约定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且包括所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裁决书副本应当送达争议的缔约双方。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当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十)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但是,仲裁庭在其权限范围内可以决定由缔约一方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费用。
十、第九条修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