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的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后者的法律和法规”是指对属于本协定所保护的投资的任何投资财产,应当与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的立法所确定的外国投资种类一致,并按照该种类进行登记。
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与投资相关的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三、第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投资者”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是古巴共和国的公民以及在其领土内拥有永久居留权的自然人。
(三)根据缔约方的现行法律组建、组织,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并且为该缔约方拥有或有效控制的任何实体。
四、第一条第三款修改为:
“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它合法收入,包括应当作为投资对待的清算和股权转让所得。
五、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保证提供帮助和便利。
六、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在类似条件下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七、在第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八)项,内容为:
在本协定第四和第五条情形下所取得的赔偿金以及其它收入。
八、第七条修改为:
(一)当缔约一方或者其代表机构之一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且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该缔约一方应当被认为取得了保险担保下的投资者权利的代位权。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