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依据本协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获得的赔偿的自由转移。
三、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照缔约前者一方的法律或其法定的交易,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已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以及
(二)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其与投资相关的义务。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2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下2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由投资者书面通知争议缔约方,并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第一款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应按投资者的选择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