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与其所要达到的目的相称;
(五)是必须的,并且仅在必须时采取和维持;且
(六)通过透明的方式和根据相关的国内法律实施。
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限制仲裁庭在本例外被援引时对一事项进行评价的权力。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的审慎措施
尽管存在本协定的其他条款,但是本协定不阻止缔约方为审慎原因而采取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注4),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为维护金融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而采取的措施。当此类措施与本协定的条款不符时,其不得被用作规避缔约方在该条款下的承诺和义务的手段,特别是第四条(征收和补偿)和第六条(汇出)项下的义务。
注4:“审慎原因”应被理解为包括维护商业金融机构或跨境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稳健、统一或金融责任。
第十四条 税收措施
一、除本条中所述规定外,本协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二、本协定的内容不影响缔约双方在任何税收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当本协定的规定和任何税收协定不一致时,在不一致的范围内适用该税收协定的规定。
三、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嫌具有征收性的税收措施。
四、本协定的争议解决条款适用于本条第三款。
五、如果一投资者援引第四条(征收和补偿)作为根据第九条(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提请仲裁请求的依据,应适用下述程序:
该投资者必须首先将相关的该税收措施是否与征收有关提交东道国的税收主管机关。提交后,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进行磋商。只有在自提交起六个月后,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认定该措施与征收无关,或缔约双方的税收机关没能举行相互磋商的情况下,该投资者才可以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请求。
第十五条 磋商
缔约双方应当就与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有关的任何事项相互磋商。
第十六条 最后条款
一、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对方其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应在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六十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