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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在裁决被申请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时,仲裁庭还应结合对该异议成立与否的考虑而对该程序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考虑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否是轻率的,并给争议双方提供合理的评论机会。按照仲裁适用的规则,在存在轻率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裁定由申请人承担费用。
  十三、仲裁庭如作出对被告不利的终局裁决,可以宣告被告违反了本协定下的条款,并裁决由其承担由于上述违反造成的金钱赔偿和任何可得利息,也可根据本条规定和可适用的仲裁规则裁决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但仲裁庭无权对根据国内法所采取的措施的合法性作出裁决(注2)。
  注2: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并不阻止争议一方当事人提交事实上被证明与一项措施在国内法上的合法性有关的争议。

第十条 其他条款

  一、如果根据不同于本协定规定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规定或其现在或将来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缔约方之间的一项一般或特别的规定为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了比本协定可预见的待遇更加优惠的待遇,此等规则在其较之本协定更优惠的范围内优先于本协定适用。
  二、意向通知书和与争议解决机制有关的其他文件应提交到缔约方在附件一中指定的地点。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时已经存在的投资及缔约另一国的投资者此后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作出的投资。但是,本协定只适用于其生效之后产生的争议。
  二、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任何缔约方保护以刑事犯罪活动所获资本或资产作出的投资。

第十二条 例外

  一、本协定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阻止缔约方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或维持措施,其中包括保护国家重大安全利益的措施,该措施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才能够被实施;
  (二)不得以构成任意的歧视的方式实施;(注3)
  注3: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对第四条(征收和补偿)关于补偿的规定所设定的义务的例外。
  (三)不得构成对投资的变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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