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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在缔约一方不是上述公约的成员国的情况下,争议应根据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关于调解、仲裁和查明事实程序管理的附加便利规则》解决;
  (三)缔约双方同意的由其他任何仲裁机构或根据其他任何仲裁规则建立的仲裁庭
  五、争议的一方投资者只能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期限已过时才可将请求提交仲裁。而且投资者还应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缔约方其提交仲裁的意愿。通知应表明投资者的名称和地址,其认为被违反的协定条款和争议的事实,损失的估价和寻求的赔偿金额。
  六、各缔约方在此作出不可撤销的事先同意,将此种性质的争议提交根据本条第四款(二)、(三)建立的仲裁程序。
  七、一旦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有关缔约国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或上述任何仲裁机制,对这两类程序之一的选择将是终局的。尽管如此,该投资者可以向被申请方的司法或行政法庭提起或维持一项寻求临时禁令救济但不包括赔偿金的支付的请求,该请求必须仅为在仲裁未决期间保全该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的目的而提出。对该请求的提起或维持不得被视为对本款所述的两类程序的终局选择。
  八、仲裁裁决应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缔约双方都应承担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
  九、如果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已根据本条规定提交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缔约方就不应通过外交渠道解决争议。除非争议一方不能根据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条款遵守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十、如果自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对本协定的违反,以及发生了损失和损害之日起已逾三年,投资者不能提起控诉。
  十一、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本协定条款、接受投资的缔约方的国内法,其中包括冲突法有关规则,法律的一般原则,以及接受为法律和法律确信的,为一般性国家实践所证明的原则。
  十二、在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之前,仲裁庭应当就其对案件的管辖权和案件的可受理性这些先决问题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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