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庭应由三人组成。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应按如下方式组成:每一缔约方都应在仲裁请求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应在其被指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与两缔约国均保持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担任并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自收到仲裁请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月内仍没组成仲裁庭,又无任何其他协议,缔约任何一方都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则应请求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法院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根据仲裁事项应适用的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并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裁决对缔约双方具有最终的拘束力。仲裁庭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说明裁决的理由。
六、各缔约方都应承担各自指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九条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为根据本条规定将关于政府机构行为的争议提交仲裁或国内法院,如缔约方法律有相关要求,应先用尽国内行政救济。行政救济程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投资者启动该程序之日起六个月,也不得妨碍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三款请求协商。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友好解决。任何争议都应由投资者通过提交书面意向通知书通知接受投资的缔约方。通知书应包括争议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详细信息。
三、本条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阻止争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前或仲裁程序中,达成一致协议将争议提交临时性的或常设性的调解。
四、如果在本条第三款所述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九个月内争议没能解决,经投资者选择,争议可提交:
(一)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的规则成立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